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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


  2007-12-11

行政执法主体: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法定行政机关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法律依据:

1、关于药品的行政执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2、关于保健食品的行政执法依据

《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卫生监督职责”

第四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3、关于医疗器械的行政执法依据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

4、关于化妆品的行政执法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5、关于三定方案中的行政执法依据

⑴《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77)中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的《北京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02号),组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市药品监督局)。市药品监督局是主管本市药品监督、执法的市政府直属机构。……根据上述职能调整,市药品监督局负责对北京地区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关于调整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京编委〔2004〕1号)规定:“一、职责调整:将原由市卫生局承担的保健品、化妆品行政审批及监督执法职责交由你局承担。”

⑶《关于划转我市保健品化妆品管理职责和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编办发〔2004〕13号)规定:“……将市卫生局承担的保健品初审、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审批等行政管理以及监督执法职责划入市药品监督局”

《关于调整区县保健品化妆品管理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编办发〔2004〕12号)规定,“将原由各区县卫生局承担的保健品、化妆品监督执法职责交由市药品监督局各分局承担。”

⑸《关于调整市药品监督局区县分局机构编制有关事项的函》(京编办行〔2005〕129号):“……同意你局各区县分局增设保健品化妆品监督管理科,主要职责是: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品、化妆品经营许可工作,组织实施保健品、化妆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承担市药品监督局交办的保健品、化妆品新品申报的现场检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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